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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处受理了一项继承公证,申请人吴某称其丈夫年9月去世,其丈夫遗留与其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区的三套房产,现吴某申请办理继承其丈夫遗产份额的继承公证书。我处工作人员经过询问得知:吴某的丈夫董某于年9月去世,遗有一子董某栋。董某的父母都于年11月26日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去世,董某的姐姐于年11月去世,遗有女儿郭某(未成年)。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初步分析发现,该案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到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未成年的继承人的监护权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为吴某的丈夫董某的遗产。根据吴某的陈述和我处在遗嘱信息库中的查询,董某生前未立过遗嘱,亦未立过遗赠抚养协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董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董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故董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吴某、儿子董某栋和董父董母共同继承。
关于确定“转继承人”的问题,董某于年9月去世,董某的父母均先于董某于年11月26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董某的父母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且无证据证明董某的父母生前有过放弃继承的表示,董某的父母生前也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故董某的父母应继承董某的遗产份额应转由董某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董某的父亲和母亲都于同一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董某的父母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以董某的父亲和母亲互相不发生继承。董某的父母的父母都于本世纪五六十年代死亡,董某的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故董某父母应继承董某的遗产应当转由其四个子女继承。其中长女即董某的姐姐于年11月先于其父母死亡,并且遗有一女郭某,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董某应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份额由董某的女儿郭某代位继承。
本公证事项中,继承人董某姐姐的女儿郭某十一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公证,还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只能代理被监护人继承遗产,不能代理其放弃继承遗产。因郭某的父母均死亡,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郭某有监护资格的人有:其祖父母郭父、外祖母王母、姐姐郭姐。郭父、王母、郭姐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郭父为郭某的监护人。郭某母亲生前所在单位也出具了一份指定郭父为郭某监护人的《证明》一份。因此,由郭父代理郭某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并代为其保管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吴某的丈夫的上述遗产应由吴某、其子董某栋、董某的两个哥哥、郭某共同继承。因董某的两个哥哥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所以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吴某、儿子董某栋、郭某共同继承。
通过办理此项公证业务,不仅为当事人解决了燃眉之急,而且也让我们更加深刻的意识到公证的严谨性和务实性。一纸公证书不仅是法律文书的载体,更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