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宋朝祥被指控犯有诈骗罪,疑其

山东省禹城市宋朝祥被指控犯有诈骗罪,疑其判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案例分享:年4月12日山东德州禹城市F院做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宋朝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李现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继续向被告人宋朝祥和李现贵追缴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元归还国库。对此判决当事人宋朝祥表示不服,并表示相关业务是公司所为,其本人不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况且在事发当年相关法律并不存在单位构成诈骗罪的规定,所以表示对判决不服向上级部门申诉,结果是被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我们来了解一下事情的经过。

按照F院判决书所述事件起因是宋朝祥在其单位并不符合申请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要求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人员李现贵提供不实的银行合同和虚假材料上报当地林业局,当地林业局在没有经过现场考察、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向上级部门上报了申请,并成功申请下来巨额贷款,事发后李现贵投案自首,相关部门以诈骗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判决结果如上文所说,但宋朝祥认为相关部门指控不实,判决依据错误,并向我们说明了他的理由。

“首先事发当时是在我担任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法人期间,申请贷款是公司行为和我本人并无直接关系,申请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业务发展,我本人没有从中侵占一分钱,这些事情当地相关部门在调查中都是知道的。其次在事情发生期间国家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定义,从而可以认定不可以对单位法人进行诈骗认定。按照我国《刑法》第三条中规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能判定我的诈骗罪成立,而F院方面在判决书中却以《刑法》第条来认定我的诈骗罪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我的诈骗罪判决。

再有一审审理中涉及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律条款的颁布时间是年4月24日,按照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年4月24日颁布的法规并不适用于本人年1月至年1月的相关行为,所有我认为一审法律依据错误。况且该案件由于当地相关部门拖延处理导致本应在年4月之前完结的案件被拖到年宣判,所以导致判决时法律涵盖,但这完全不是我的责任,需要F院纠正这一错误认定。”宋朝祥气愤的说道。

我国《立法法》和《刑法》等上确实有明文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从旧兼从轻”等基本原则。这些规定可以给违法人员一次机会、给社会一个宽容的态度,可以让更多的人引以为戒,禹城市F院的判决确实有法律适用不当之处,在整个事件中过错方除了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之外,还有当地林业局,如果按照责任划分,林业局也需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作为贴息贷款审核的最基层单位,禹城市林业局有玩忽职守、行政流程违规的责任和事实,所以除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之外,剩余未追讨回的贷款禹城市林业局有责任主动归还国库,不能由宋朝祥和李现贵二人单独承担。

最后我们希望上级单位能够介入案件审理和调查,对于宋朝祥提出的问题逐条落实,运用法律手段让事件中的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另外地方部门对财政资金监管不利也应该由纪律部们介入调查,划分责任,不能所有的责任一股脑的都推到弱势一方。

来源: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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